广州市平安建设条例
(2021年9月28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础建设
第三章 重点防治
第四章 矛盾化解
第五章 社会参与
第六章 考评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化解社会风险,营造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建设平安广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平安建设活动。
第三条 平安建设遵循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党的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原则,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
第四条 市、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平安建设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实施平安建设相关法律、法规;
(二)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关于平安建设的决议和决定;
(三)编制平安建设规划,研究平安建设重大问题;
(四)指导、督查相关部门落实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五)建立和实施平安建设考核奖惩制度;
(六)协调推进平安建设的其他事项。
市、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下设办公室,负责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
镇、街道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在市、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的领导下,组织开展群防群治、基层社会治理等活动,协调指导社区矫正、社区戒毒、社会治安防控、矛盾纠纷化解等工作。
第五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根据平安建设工作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单位作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的成员单位,并实行动态调整。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的成员单位应当遵守本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的各项制度,执行会议决议、决定,履行相应的平安建设工作职责,指导、监督、检查本行业、本系统平安建设工作。
第六条 平安建设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市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制定平安建设中长期工作目标和年度工作目标。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平安建设中长期工作目标和年度工作目标确定本单位的工作目标、工作任务并落实目标管理责任。
平安建设实行领导责任制。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为本行政区域、本系统或者本单位的平安建设第一责任人,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的平安建设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 区、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作为平安建设工作平台,应当建立调度、分办、协同等工作机制,开展社会风险排查、研判、防控和矛盾纠纷化解、平安建设宣传等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平安建设相关职责,将平安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平安建设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标准化建设,为平安建设工作提供保障。
第九条 国家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与平安建设相关的法律、法规、典型案例、工作成效等纳入平安建设宣传教育内容,开展平安建设宣传教育。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平安建设宣传,支持法律服务工作者发挥专业优势开展平安建设法治宣传,支持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各类媒体开展平安建设公益宣传。
家庭、学校和社会应当相互配合,对青少年开展平安建设宣传教育,防止青少年受到毒品、邪教和其他不良思想的影响。
第二章 基础建设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应当建立社会风险排查、分析和研判机制,定期对本行政区域、本行业社会风险进行排查、分析和研判,对社会风险隐患信息进行搜集和监测,对社会风险发生的可能性进行评判、预测并制定相应的分级预警制度。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的成员单位应当定期向同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办公室报送本行业、本系统重大社会风险评估报告,并根据高等级风险预警信号制定预防处置方案和措施,及时进行化解处置。处置涉及多个行业、部门、区域的,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办公室应当统筹协调。
预防处置结束后,相关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对公共事件防控、社会治安防控和犯罪预防、矛盾纠纷化解等预防处置措施的效果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优化调整相关措施。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和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造成影响的,应当开展社会安全稳定风险评估。
开展社会安全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听取公众意见,并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采取定性、定量分析方法对决策或者工程的风险可控性进行分析。
第十二条 本市建立健全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建设应急指挥综合平台和突发事件应急指挥系统,整合应急管理力量,完善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处置培训、演练。
本市建立重大突发事件信息沟通机制,畅通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新闻媒体、社会公众以及相关专业机构之间信息传递和交流渠道,全面、准确、及时向社会发布重大突发事件信息,调配社会资源,组织动员全社会参与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相关部门在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中应当依法向供水、供电、供气、民航、铁路、水运、公路客运、轨道交通、公共交通等经营管理单位和各类互联网企业、社会数据所有方,归集使用相关数据,为开展紧急救援等工作提供实时数据。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面治安防控、重点行业治安防控、镇(街)和村(居)治安防控、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安全防控、信息网络防控等立体化社会治安防控网建设。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加强内部治安保卫组织建设,完善安全防范设施,制定并执行下列内部治安保卫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查制度;
(二)治安保卫重要部位的安全管理制度;
(三)单位内部的消防、交通、网络安全管理制度;
(四)治安防范教育培训制度;
(五)治安防范设施的维护管理制度;
(六)治安隐患排查、整改制度;
(七)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治安突发事件的报告制度;
(八)治安保卫工作检查、考核及奖惩制度;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部治安保卫制度。
第十五条 市、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平安建设信息共享机制,推动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联网应用,依法将平安建设工作有关的业务信息、数据资料接入城市运行管理中枢,提高平安建设智能化水平。
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城市运行管理中枢的建设和应用,为社会治安防控、公共安全保障、矛盾纠纷化解等平安建设活动提供数据支持。
相关部门收集、使用平安建设相关数据时,应当严格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保障个人和数据信息安全。
第十六条 市来穗人员服务管理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市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网格化服务管理机制。各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科学划分网格,编制网格服务管理事项和网格员职责清单,合理配置网格员。
网格员应当按照网格服务管理事项和职责清单开展日常巡查、信息采集、问题上报和调处应急等工作。对收集的公众诉求、问题隐患等事项,应当通过网格化服务管理信息系统等渠道及时上报,相关部门应当在收到上报信息后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置并反馈。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畅通公众表达诉求的渠道,建立及时回应基层需求的联动工作机制,妥善解决公众反映的问题、及时回应公众诉求。
鼓励公众通过广州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平台,表达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的诉求。广州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平台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诉求分级分类办理机制,完善受理、派单、办理、答复、督办、办结、回访、评价等环节的工作流程,实现诉求办理的闭环运行。
第十八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社会心理服务网络,发展心理工作者、社会工作者等社会心理服务人才队伍,定期开展社会心态监测、心理健康指导、心理咨询服务等活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托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等设置基层社会心理服务工作站,开展心理健康知识宣传,提供心理健康服务。
第十九条 市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办公室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每月分析全市治安、刑事案件形势和规律特点,科学调度防控资源。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本市违法犯罪规律特点和趋势变化,组织开展违法犯罪行为专项打击行动,并根据需要会同相关部门开展专项治理。
第二十条 本市建立常态化扫黑除恶工作机制,设立举报电话、邮箱、信箱,建立健全智能化举报平台和举报奖励机制,落实举报人和证人保护措施,拓宽线索举报渠道。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排查涉黑涉恶举报线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惩处黑恶势力犯罪。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金融监管、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行业领域平安建设突出问题专项整治,发现涉黑涉恶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将下列遭受恐怖袭击可能性较大以及遭受恐怖袭击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的单位、场所、活动、设施等确定为防范恐怖袭击的重点目标,并报本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备案:
(一)国家机关、学校和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
(二)机场、车站、大型娱乐商业综合体和重要会展场所等公共场所;
(三)大型文化、体育、宗教、演出等活动;
(四)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储油输油等公共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点目标。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配备符合标准的技防、物防等设备、设施,建立健全内部安全防范工作制度。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对非法制造、贩卖、携带、存放************************************、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行为依法及时处理。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等相关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合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机制,依法打击取缔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加强金融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金融风险的防范意识。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金融风险监测防控平台,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金融风险的排查和预警,并及时向社会发布风险提示。
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及其他非法金融活动的监测,发现资金异动等非法金融活动线索的,应当及时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网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虚假信息或者从事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公安机关和网信等部门等应当依法履行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网络综合防控体系和执法联动协作机制,预防和惩治网络违法犯罪行为。
网络运营者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服务规则和管理制度,发现法律、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播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服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信息扩散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打击防范电信网络诈骗协调工作机制,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打击防范电信网络诈骗工作。公安机关、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通信、网信、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电信企业、金融机构(含支付机构)、互联网企业等市场主体的监管。
公安机关应当组织专项打击行动,会同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治理行动,依法打击利用电信、网络等载体实施诈骗、盗窃、违法销售、非法集资、非法放贷等违法犯罪行为。电信企业、金融机构(含支付机构)、互联网企业等市场主体应当予以配合。
电信企业、金融机构(含支付机构)、互联网企业等市场主体应当加强反诈骗风险监测,发现涉嫌违法犯罪信息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向客户作出风险提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寄递物流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持证经营、实名收寄、物件验视、技防安检、从业人员登记等要求,推进寄递物流视频联网建设。
寄件人或者其委托人办理寄递业务时应当配合检查,拒绝接受验视或者安全检查的,寄递物流企业不得收寄。
公安机关和邮政、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寄递物流企业执行安全管理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本市建设工程实行用工实名制管理和劳动者工资支付专户管理等制度。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与务工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及时将工人的身份信息录入管理系统,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用工核查和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当依法设立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将工人工资款与其他款项分开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水务、林业和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建设工程领域用人单位与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工资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实行用工实名制管理、劳动者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存储、维权信息公示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网信、通信等相关部门应当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和标准体系,规范大数据、云计算和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研发应用,并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社会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
市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商务、工业和信息化、邮政等相关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协同监管机制,会同各区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加强对共享单车、共享租车、网约车、智联汽车等新业态企业和外卖餐饮、物流快递、电子商务等相关平台、企业的监督管理。
网约车、外卖餐饮、物流快递等相关平台、企业应当合理运用政策激励措施和技术监管手段,加强对驾驶员、配送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部门、司法行政部门等应当依法预防和惩治套路贷、网络贩毒、网络赌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侵犯知识产权、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污染环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推进社区矫正工作,落实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等各项任务,为社区矫正对象在教育学习、心理辅导、职业技能培训、社会关系改善等方面提供必要的帮扶。
社区矫正对象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单位或者就读学校应当依法协助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采取就业培训、释前辅导、困难帮扶等措施,帮助刑满释放人员回归社会正常生活。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强制隔离戒毒工作和邪教人员教育转化工作,完善并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监管制度,确保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和法制教育场所安全运行。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开展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工作,制定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计划,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社区工作人员,为社区戒毒人员和社区康复人员提供心理矫治、关系调适等专业服务。
第三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公安机关、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街面巡查,依法处理流浪乞讨人员违反治安管理、城市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流浪乞讨人员属地管理责任。
公安机关接到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举报的,应当进行调查,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市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治疗工作办法。
公安、司法行政、信访、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工作机制,强化信息互通,完善危机干预、帮扶救助等心理健康服务并建立心理健康档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提供心理辅导服务和危机干预服务,建立高风险患者专人、专职、专岗服务小组和应急处置队伍。
第三十四条 公安、教育、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来穗人员服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来穗人员治安管理、随迁子女入学、社会救助、法律援助、劳动就业、住房保障、医疗保障、信息采集和居住证申领等服务管理工作,依法保障来穗人员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及住房和城乡建设、来穗人员服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出租屋治安管理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依法采集、登记、核查相关信息并保护个人信息安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协助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排查出租屋治安隐患,采集、核查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相关信息。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相关信息的采集工作,发现物业服务区域内存在违反出租屋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处理。
出租人应当依法申报出租屋信息,督促承租人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发现承租人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专业化队伍,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依法开展法治教育和安置帮教等工作。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民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卫生健康部门以及共青团、妇联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对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实施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以及心理干预、经济救助、法律援助、转学安置等保护措施。
第四章 矛盾化解
第三十七条 市、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推动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发挥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专业调解、诉讼、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作用,促进社会矛盾纠纷及时有效化解。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民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仲裁机构等相关单位建立统一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信息化平台,运用互联网新技术开展在线诉前分流、在线调解、在线司法确认、在线仲裁。
第三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动构建以人民调解为基础,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专业调解相衔接的大调解工作格局。
司法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设立医患、家事、消费、金融、物业、交通事故、知识产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等领域矛盾纠纷专业调解组织,调解相关领域的矛盾纠纷。鼓励和支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及其他法律工作者参加专业调解组织。
鼓励在投资、金融、房地产、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等领域设立从事商事纠纷调解的专业化组织,承接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委派或者委托的案件,开展商事纠纷调解。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公证机构在金融、产权保护、突发公共事件应对等领域发挥作用,参与矛盾纠纷化解。
第四十条 本市加快南沙国际仲裁中心建设,健全粤港澳大湾区仲裁联盟工作机制,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以及世界各国商事仲裁机构的交流合作,提升国际争议仲裁公信力。
仲裁机构应当健全仲裁程序,优化仲裁规则,完善在线争议解决平台,加强国际商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建设。
第四十一条 信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及时处理重大群体性上访事件,推动落实诉访分离制度和涉法涉诉信访依法终结制度,建立健全网络信访受理平台,畅通和规范网上信访渠道。
第四十二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及相关单位,应当在土地和房屋征收、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医患纠纷等领域,建立民生实事协商平台,建立健全对话、协商、谈判机制,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并及时反馈意见建议采纳情况。
卫生健康部门、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医疗纠纷,引导患方通过协商、调解、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依法惩治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以及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指导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等工作,依法及时处理劳动争议。
第五章 社会参与
第四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本村、本社区平安建设联防联控等工作制度,将平安建设相关要求纳入村规民约或者社区公约,引导村民、居民参与平安建设活动。
第四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参与反邪教、应急处置、社区治理、社区禁毒、社区矫正、社会帮教、精神障碍社区康复和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等公益性、服务性、互助性平安建设活动。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发挥行业自律功能,引导成员参与平安建设活动,协助主管部门建立行业公共安全风险评估、化解和管控机制,防范和化解行业风险。
鼓励和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参与平安建设活动,提供困难救助、矛盾调处、人文关怀、心理疏导、行为矫治、关系调适、资源协调等专业服务。
第四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参与平安建设活动,化解邻里矛盾纠纷、维护业主权益、参与社区治理。
鼓励和支持物业服务企业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服务和管理水平,推进平安小区智慧化建设。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安全管理和服务职责,协助相关单位做好服务管理区域内的秩序维护、社区治理和公益宣传等平安建设工作。
第四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参加平安建设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社情民意调查、矛盾纠纷化解、社会治安巡逻、平安法治宣传、应急处置支援和文明行为引导等工作。
因参与平安建设活动使本人或者家庭成员受到恐吓威胁、滋事骚扰、跟踪尾随、攻击辱骂、损毁财物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采取相关保护措施。
第六章 考评监督
第四十七条 市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执法监督、纪律作风督查巡查、约谈挂牌等制度,对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平安建设目标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平安建设考核机制,每年对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平安建设目标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
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市、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在监督、巡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采取通报、约谈、挂牌督办等形式进行督导,并责令限期整改:
(一)不重视平安建设,相关工作措施落实不力的;
(二)区域以及系统或者行业内重大安全隐患整改不力,社会矛盾纠纷比较突出的;
(三)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群体性事件、公共安全事件的;
(四)平安建设工作考核评价不合格、不达标的;
(五)对公众反映强烈的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全问题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的;
(六)其他需要督促整改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把平安建设成效和年度考核结果,以及市、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通报、约谈、挂牌督办等情况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指标。
因未履行平安建设工作职责,依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受到相关处理的地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得被评为精神文明先进单位,不得被授予综合性荣誉称号;其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
第五十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方式,对相关单位履行平安建设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依法行使职权时,发现相关单位履行平安建设职责存在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
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和公众的社会监督。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工作人员拒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平安建设职责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